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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黃筠雅
被 告 陳育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室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2月22日投集警偵字第10800010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達成合意:「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整。
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聲請人4萬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於110年10月12日前給付6萬元,餘額22萬元,共分22期,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固有匯入6萬元至原告之水里郵局存簿,但遲至110年11月9日始為之,剩餘22萬元,被告僅給付3期3萬元後,尾數餘款尚有19萬元未履行至今,原告認被告已毀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
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司法事務官得辦理調解程序事件,其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自明。
是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程序,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成立筆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參照前開法條及說明,兩造之糾紛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成立,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等節縱令屬實,亦僅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但不得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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