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334,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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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湯明正


被 告 湯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登記在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湯莊碎玉名下,湯莊碎玉表示系爭房屋要留給原告,湯莊碎玉生病時,兩造都在場,湯莊碎玉要求被告拿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給原告買原告系爭房屋之持分,被告同意,嗣湯莊碎玉過世後系爭房屋移轉至兩造名下,兩造約於18年前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持分,惟原告實際只有拿到160萬元,本件只請求50萬元;

被告表示其先生賭博輸了800萬元,無法以2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持分,原告同意160萬元是被告有給原告家裡的鑰匙,讓原告可以回去,惟後來又把鑰匙收回去並說要給原告4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一開始湯莊碎玉確實表示系爭房屋要留給原告,後來原告說要買外面的公寓,那時湯莊碎玉即表示原告拿30萬元出去買公寓,系爭房屋就沒有原告的份了;

是其向湯莊碎玉表示要給原告250萬元,不是其欠原告的,且後來都是其與大弟支付父母親之醫藥費用,原告都沒有支出,湯莊碎玉走了之後,系爭房屋本來就是要留給其,所以過戶到其名下;

其說要給原告250萬元時,湯莊碎玉是不同意的,且湯莊碎玉並沒有說要其拿250萬元出來買原告的持分,只說幫原告的公寓貸款付清就好,原告的公寓剩餘貸款100萬元全部都是其支付,100萬元是從其戶頭存進土銀,另外60萬元是其主動給原告,原告不要,是其硬贈與原告,其沒有欠原告任何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意思表示一致,係契約成立要件,主張與他造間契約成立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由被告以2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然被告僅支付16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曾達成由被告以2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只有其與母親、被告在場等語,而兩造母親已過世,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又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是向湯莊碎玉表示自願要給原告250萬元,但湯莊碎玉不同意,僅稱要幫原告還清公寓貸款,可知被告係在與湯莊碎玉商談財產之分配、規劃而已,難認兩造就由被告以2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一節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原告主張其得依與被告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與被告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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