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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銘泰
李秉修
被 告 蔣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2.095%);
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息,詎被告僅攤還3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被告前於1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並立有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36%機動調整,現週年利率為3.45%,詎被告僅攤繳至111年4月24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18,898元未償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存款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催告書及回執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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