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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蕭小玫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勝田
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18,65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7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57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勞動力減損18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維修費用15,8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918,657元。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18,657元。
惟因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44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謝勝田於110年2月26日上午7時59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判決被告謝勝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前揭機車維修費用15,800元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車損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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