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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楊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名「楊正仁」所設獨資商號前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同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立有借據,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除部分期間為固定週年利率1%計收外,餘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05%機動調整,詎被告僅分別攤繳至111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有本金共49萬92元未償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營業稅稅籍證明、借據、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57,344元 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2.095%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2 85,240元 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2.095%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3 160,630元 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1.845%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2.095%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4 86,878元 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2.095%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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