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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曾兆顯
被 告 廖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原告已部分清償,就該清償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
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
而被告之住所位處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0年8月5日 110年12月31日 同到期日 40萬元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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