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387,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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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林伯倫
被 告 洪瑞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庄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新庄一路與日新街277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日新街277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額挫傷併頭暈噁心及腦震盪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元;

又系爭車輛因受損送修,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5月25日至系爭車輛送修出廠日110年6月30日,共36日,原告向母親借用車輛使用,以格上租車最便宜車型租車費用每日1,75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用63,000元;

復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遭受嚴重撞擊後,常出現失眠、緊張、焦慮及無法放鬆之狀況,反覆想起車禍情景,常做惡夢,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3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醫療費用同意給付,惟交通費用其不同意給付,原告沒有車,其也沒有車,且其認為原告的傷勢未達情節重大,況原告是肇事主因,總金額不能請求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30元,業據其提出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5月25日至系爭車輛送修出廠日110年6月30日,共36日,向原告母親借用車輛使用,以格上租車最便宜車型租車費用每日1,75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用63,000元,並提出其與其母親簽立之書面文件、格上租車網頁資料各1份為證,而原告雖無實際支出租車費用,然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有向母親借用車輛,1日1,000元,是以現金給付與其母親等語,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其生活上交通費之損失應為36,000元(計算式:1,000元×36日=36,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學校之行政人員、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

被告目前無業、學歷為小學畢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復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3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0+交通費用36,000+慰撫金30,000=66,330)。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駕駛車輛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經兩造同意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9,899元(計算式:66,330元×30%=19,899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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