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388,2023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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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88號
原 告 保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里
被 告 陳塏頤

訴訟代理人 洪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5,36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8萬5,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車號00-00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所有人。

訴外人穆俊傑於民國110年4月7日14時7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其後連接系爭半拖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自後撞擊系爭半拖車,致系爭半拖車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半拖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9,782元(其中零件14萬3,792元,其餘為烤漆、工資、稅額),且原告所營事業包括提供水車載水、運送用水,於系爭半拖車維修期間仍需履行水車服務合約、水車緊急用水採購合約書,而需另行向訴外人黃瑞霖租用水車,致受有營業損失54萬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半拖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應依法折舊;

另系爭半拖車登記為自用半拖車,並非營業用車,應不能從事營業行為,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之認定:原告為系爭曳引車、系爭半拖車所有人。

被告於110年4月7日14時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南往北直行,行經系爭路口,追撞前方穆俊傑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其後連接之系爭半拖車,致系爭半拖車受損。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系爭半拖車於85年10月出廠,本件車禍後維修期間為110年7月25日到110年9月25日,原告支出維修費用20萬9,782元(其中零件14萬3,792元,其餘為烤漆、工資、稅額)。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甲組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甲組車業有限公司維修請款單、系爭A車行照、車輛修復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5、105、133、161-197、201、209、213、247-293、3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應給付8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系爭半拖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系爭半拖車維修費用為20萬9,782元,其中零件14萬3,792元,其餘為烤漆、工資、稅額共6萬5,990元,參照系爭半拖車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半拖車之受損部位為車身後方,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情節相符,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烤漆、工資、稅額共6萬5,990元不予折舊外,零件費用14萬3,792元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半拖車於85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1年1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4,379元【計算式:143,792×0.1=14,37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爭半拖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半拖車之回復費用應為8萬369元(計算式:14,379+65,990=80,369)。

於此範圍之車輛維修費用請求,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本件110年4月7日案發時適逢臺灣旱災缺水危機,為本院已顯著之事實,無庸舉證。

原告所營事業包括提供水車載水、運送用水,且案發時系爭半拖車亦載運自來水,有原告與數家公司之水車服務合約、水車緊急用水採購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5-97、161-197、394頁)。

而系爭半拖車至110年9月25日始維修完畢,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因仍需履行上開運水契約,而需另行向黃瑞霖租用水車,致支出租車費用50萬5,000元,有原告租車表(車尾)、郵局匯款資料、合約車載運日期表、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223-246頁)。

足認上開營業損失50萬5,000元為系爭半拖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附隨損失,而屬原告所受損害。

至於原告租車表(車尾)中,110年4月6日租車費用1萬2,000元部分係在案發日前,另110年4月7日租車費用2萬8,000元部分是否為案發時點後所生損害,不無疑義,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租車費用4萬元與本件車禍有關。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半拖車登記為自用半拖車,並非營業用車,應不能從事營業行為,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營業損失等語。

惟系爭半拖車是否登記為營業用車,與系爭半拖車得否從事營業行為,係屬二事。

原告既然使用系爭半拖車從事營業行為,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營業損失。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萬5,369元【505,000+80,369=585,369】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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