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389,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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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陳弘熹
被 告 陳秀滿
陳秀端
陳秀英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秀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3人為姊妹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5時23分到達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入口時,見前入口新更換拉門上三處通知「走後門」標示牌後,毫無遲疑地由系爭土地後方入口進入系爭土地上兩棟磚木造平房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內進行祭祀祖先神位、燒香拜拜行為,行使完其等目的及權利後即離開系爭建物、土地,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7號侵入住宅罪、110年度偵字第3779號誣告罪偵訊時,均已承認當時確實已進入系爭建物內燒香拜拜,被告明知當時原告不在系爭土地,亦未阻擋被告進入系爭建物內,然被告陳秀滿、陳秀英仍於109年11月24日、被告陳秀端於109年12月16日分別向南投地檢署申告,濫指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出入口圍住、將系爭建物圍成一圈,前、後門被上鎖,指控原告以強暴、脅迫手段以至於被告當時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出入系爭建物內,侵犯被告權利,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強制罪告訴,由南投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1、913號案件受理,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當時不在現場,被告亦已自由進出系爭建物,原告無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虛偽申告,憑空指謫原告涉犯7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自由之行為,為原告有生56年來第1次被以犯重罪為由提告,致原告在4個月期間被列為偵查之被告,而需分別被竹山刑警、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傳喚調查訊問及配合竹山地政人員於指定時日從新竹趕赴至竹山系爭建物測量、調查,而被告為新竹科技公司研發主管,除需多次工作請假花費交通時間及金錢,親赴到場接受訊問、配合測量外,甚至因上班日未能領取檢、警寄發之傳票,致郵務送達通知書直接貼在住家門上,招致在新竹負責送達及收受傳票之郵差、承辦之司法人員、公司同事、原告母親、配偶、子女、居住地之街坊鄰居及系爭建物周遭親戚、村民等知情之人側目,使原告在此期間包括家人需承受被起訴、判刑之風險及恐懼與親友異樣眼光,在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與痛苦,被告濫告行為顯然對原告社會及工作上評價產生貶抑及質疑,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向被告陳秀滿、陳秀端、陳秀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秀滿、陳秀端、陳秀英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秀滿、陳秀英抗辯略以:⒈其等否認原告單方指摘,原告亦自認其等對原告所提之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另向被告所提之誣告,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處分書再議之聲請駁回確定,足認確實不構成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單方之指摘業經刑事偵查認定誣告事證不存在,應屬無理由,更遑論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明文保障之範疇;

原告先向被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被告也同樣經警、偵調查,嗣原告自知理虧而自行撤回告訴,顯然係原告無端提訴在先,縱認原告所提構成損害賠償,被告亦可主張抵銷或適用、類推適用損益相抵,始符衡平之理。

⒉本件所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兩造祖父即訴外人陳萬來之遺產,兩造均有繼承權,有訴外人陳新和、陳雪於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86號案件之證述,後經原告對陳新和、陳雪提出偽證告訴後,亦經南投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認上開土地及其上兩棟房屋被告均有權利使用,縱被告向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亦屬訴訟權保護之範疇,亦不構成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況原告係自己將系爭建物以藍色鐵網遮攔,被告根本無法進去祭拜,原告所述明顯說謊,原告後來還將後面小路以鐵欄柵圍起來,原告豈不構成妨害自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秀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民事答辯狀略以:同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15時23分因要進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時,因發現系爭土地前入口有設置鐵門,認遭妨害自由,而向南投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強制罪之告訴,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均未居住該處,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因認被告上開提出告訴之行為,為誣告,而向南投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兩造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涉訟,各自主張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且原告確有設置拉門、鐵門之事實,而認被告並非虛捏事實而提告,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1、913號妨害自由、110年度偵字第3779號誣告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另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15時23分準備進入系爭建物,到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入口時,因見入口處有設置藍色活動欄柵,而繞路自後入口進入等情,有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南投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5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佐以原告自承上開藍色活動欄柵係其所設置,則被告認自身自由因原告設置上開藍色活動欄柵之行為而權利受損,進而向南投地檢署提告,僅屬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難認其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而原告固因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而需配合一連串之偵查作為,惟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既係因客觀事實而使被告主觀上認有權利可以主張,並非毫無憑據而執意提起告訴或訴訟,雖造成原告應訴之不便及困擾,惟仍未超出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尚與濫用訴訟制度之情形有別,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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