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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洪盛雄
訴訟代理人 王呈祥
被 告 洪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萬8,800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萬8,800元,及如支付命令狀附表所示金額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更正支付命令狀附表付款提示日部分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持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巿分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21-31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KU0000000 2,0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1年5月26日 6% 02 TNA0000000 250,000元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7日 6% 03 KU0000000 28,80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3日 6% 04 KU0000000 230,000元 111年5月17日 111年6月13日 6% 05 KU0000000 2,050,000元 111年5月19日 111年5月19日 6% 06 KU0000000 400,000元 111年5月21日 111年6月23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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