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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福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振愷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應載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1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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