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415,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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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吳鈺貞
訴訟代理人 吳祺仁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游儒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六九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後所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344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6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請求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10,610元,及其中51,900元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惟原告上開現金卡欠款自92年9月19日後就無能力繳款,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命,然系爭債權請求權起算日為92年9月19日,至107年9月19日已滿15年,時效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受理後,對原告為執行之結果,由原告之存款受償4,005元(含執行費及利息),並經書記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後連同債權憑證發還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已於111年10月17日歸檔保存,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自不得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現金卡債務未清償聲請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並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現金卡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

原告主張其最後一次繳款為92年9月19日,並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該時即92年9月19日起算至被告108年3月27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止(見系爭支付命令卷聲請狀),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現金卡債權本金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現金卡債權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現金卡債權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現金卡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該程序業已終結,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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