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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被 告 蕭宿芸 原住○○市○區○○○街00號
詹蕭素岩
蕭素媖
蕭秋菊
蕭富穎
蕭惟晃
蕭雯純
蕭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蕭錫祿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簡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蕭錫祿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蕭錫祿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與被代位人蕭錫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為分別共有。
嗣聲明迭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第2項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012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持有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58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據。
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蕭簡愛所有,蕭簡愛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死亡後,其子訴外人蕭錫福早於89年3月26日死亡,是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被告蕭宿芸、詹蕭素岩、蕭素媖、蕭秋菊、代位繼承人即蕭錫福之繼承人被告蕭富穎、蕭惟晃、蕭雯純、蕭惠芳所繼承,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遺產於蕭簡愛死亡後迄今,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代位人原得就該遺產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
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20萬3,012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被代位人名下僅有76年、80年出廠之汽車,別無其他財產,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系爭遺產原為蕭簡愛所有,蕭簡愛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比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蕭簡愛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代位人調件明細表、索引卡查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投地一字第111000469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年8月3日中區國稅南投服務字第1110202622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蕭簡愛遺產相關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49、75-83、97-117、125-127頁、限閱卷)。
又被告詹蕭素岩、蕭素媖、蕭秋菊、蕭富穎、蕭惟晃、蕭雯純、蕭惠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蕭簡愛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一編號01遺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蕭簡愛,被告與被代位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蕭簡愛之合法繼承人,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投地一字第1110004699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75-77、95-103頁),是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蕭簡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遺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件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
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蕭簡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 956.08 1分之1 02 門牌號碼南投縣○○○○○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83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蕭錫祿 6分之1 02 蕭宿芸 6分之1 03 詹蕭素岩 6分之1 04 蕭素媖 6分之1 05 蕭秋菊 6分之1 06 蕭富穎 24分之1 07 蕭惟晃 24分之1 08 蕭雯純 24分之1 09 蕭惠芳 2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 告 6分之1 02 蕭宿芸 6分之1 03 詹蕭素岩 6分之1 04 蕭素媖 6分之1 05 蕭秋菊 6分之1 06 蕭富穎 24分之1 07 蕭惟晃 24分之1 08 蕭雯純 24分之1 09 蕭惠芳 24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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