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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被 告 陳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
二、本件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原告依法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與大眾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可參,然大眾銀行之分支機構即分公司均已廢止,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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