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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翁于雯
訴訟代理人 翁龍益
被 告 陳欣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洗車場交予友人「劉耀程」,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劉耀程,劉耀程則交付8,000元予被告。
嗣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使原告於109年7月14日結識佯稱「王熙」、「子安」之網友介紹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1日16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院111年12月6日訊問筆錄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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