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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仕軒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博彥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唐育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525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次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2萬6,093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82萬6,0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525元。
從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52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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