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456,202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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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洪玉玲
被 告 洪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52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8/100000)及同段55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母李秀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下合稱系爭票據)作為擔保。

被告於107年間以附表編號0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107年7月16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後原告仍繼續繳納利息給被告。

107年8月中旬,原告向被告表明還款顯有困難,兩造遂口頭協議還本不計息,先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還款5,000元,其他債務由被告整理再作協商。

㈢原告已依約分期償還系爭債權憑證所載10萬元債務(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務),並清償完畢,然被告竟以原告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而拒絕交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起陸續持系爭票據向被告借款,並向其表示因工作有所需要且獲利後會清償前開借款。

嗣系爭票據跳票後才發覺原告無還款意願,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查封系爭房地,嗣經被告撤回,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表示不要執行系爭房地,原告會儘快將所積欠之借款還清,並以每月5,000元固定償還云云,惟原告尚積欠被告130萬元,依銀行利息計算都不止5,000元,被告不可能同意前開還款方式。

原告於107年9月起陸續匯款,係為清償另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159、16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原告、藍德隆為夫妻,李秀錦為藍德隆之母。

㈡原告在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均以現金交付借款,借款期間之約定利率按民間利息計算(即月息3%,每10萬元還3,000元)。

㈢被告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107年7月16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7年7月31日確定。

㈤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本院111年司執字19525號。

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對本院111年司執字1952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

㈦原告從107年6月29日至111月9月1日,陸續從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戶,匯款金額共25萬7,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裁定本票之原因事實為105年9月10日借款10萬元、約定利率為月息3%、被告已交付借款等原因關係成立之事項,已如前述,並有證人藍德隆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54-155頁),應認被告已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借款金額、約定利率、交付借款等情,盡舉證責任,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消滅即已清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藍德隆證稱:107年8月中旬原告與我至被告住處,兩造有口頭協議還本不計息,先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務10萬元,每月還款5,000元,其他債務由被告整理再作協商。

我當天有聽到被告承諾只要原告按月清償5,000元,被告就不會再拿系爭本票裁定去強制執行。

此按月清償5,000元是清償系爭本票裁定之票面金額10萬元,約定原告按月償還本金,不是償還約定利息,我很確定被告有說不算利息。

107年9月3日後的每筆匯款都是為了清償系爭本票裁定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54-155、160頁)。

另參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匯款4,000元、107年7月9日匯款3,000元、107年9月3日起按月匯款5,000元至被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戶,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65頁)。

嗣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8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理由為兩造業經和解,並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被告撤回執行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165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83號卷宗核閱屬實。

與原告主張、證人藍德隆上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後,合理推論上開被告撤回執行聲請狀所載「兩造業經和解」應係指兩造107年8月中旬之協議。

㈣綜合上開證據,原告於107年8月中旬向被告表明還款顯有困難,兩造遂協議還本不計息,原告先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務10萬元,按月還款5,000元。

若原告按月清償,被告承諾不會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債務則由被告整理再作協商。

原告依約於107年9月3日起,按月匯款5,000元給被告,被告則於108年7月26日以兩造業經和解為由,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8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堪以認定。

依上開過程,足認兩造因於107年8月中旬另為協議,已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關係,為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變更為「被告免除利息,原告僅需清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務10萬元」。

又觀諸上開匯款明細,原告從107年9月3日至111月9月1日陸續匯款共25萬元【計算式:257,000-3,000-4,000=250,000】,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清償金額已超過本票債務10萬元,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

至超過10萬元之其他匯款是否為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其他借款,並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

㈤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因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務,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投簡聲字第35號裁定命原告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情,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投簡聲字第35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9月起陸續匯款,係為清償另筆債務等語,然被告未就原告上開匯款係清償另筆債務等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與被告上開撤回執行聲請狀所載內容不符;

又本院訊問證人藍德隆後,曉諭被告得補充詢問證人,被告僅泛稱證人所述不實,並未進一步詢問證人相關問題來質疑證人之可信度,或提出相關事證反駁證人上開證述。

是本院綜合卷內現有證據後,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01 本票 WG0000000 洪玉玲 100,000元 105年9月10日 105年10月10日 02 支票 FA0000000 李秀錦 400,000元 105年6月21日 03 支票 FA0000000 李秀錦 300,000元 105年5月11日 04 本票 WG0000000 洪玉玲 200,000元 105年9月30日 105年10月30日 05 本票 WG0000000 洪玉玲 300,000元 105年9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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