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集集鎮武昌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錡
被 告 魏育源即集富園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2萬2,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83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即舊廟、廟埕,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集富園餐廳營業之場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
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查系爭地上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62萬2,700元,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2萬2,70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5,837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5,837元。
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