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468,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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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黃鈺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枝
黃建誌
被 告 陳鋒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崗門巿,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109年10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可交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筆錄、匯款紀錄表、對話紀錄、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2、28之3-28之13、39-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

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17日14時7分 10萬元 2 109年11月17日14時8分 10萬元 共 計 2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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