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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易千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昕羽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修車費、安全帽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萬3,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0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範圍包含修車費、安全帽共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
是本件修車費、安全帽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3,200元。
惟因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45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就兩造於110年7月29日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
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甲○○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前揭修車費、安全帽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起訴時,被告甲○○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原告未將其法定代理人列為當事人,與上開規定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逾期未補正主文第3項所示之內容,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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