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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易千睿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
被 告 葉昕羽
葉石野
莊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被告丙○○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附民卷第5頁),被告丙○○仍係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即被告乙○○、甲○○為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嗣本件審理中,被告丙○○已於112年1月1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丙○○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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