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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藍小雯
訴訟代理人 李秀真
被 告 張素美
謝蕉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謝蕉所簽發、由被告張素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謝蕉所簽發,由被告張素美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票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1 111年7月20日 彰化中央路郵局 T0000000 30萬元 11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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