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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周淑娟
周孟妘即呂周淑美
周明位
周明德
被 告 謝孟珊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淑娟新臺幣55萬4,2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孟妘即呂周淑美新臺幣33萬4,3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位新臺幣33萬4,3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德新臺幣33萬4,3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4,240元為原告周淑娟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3萬4,310元為原告周孟妘即呂周淑美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3萬4,310元為原告周明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3萬4,310元為原告周明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往南投市方向直行,明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已預見右前方顯示左方向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害人周萬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與瓦厝巷交岔路口,欲左轉瓦厝巷時,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通過,且在不得超車之路段違規自後方超車周萬枝,而周萬枝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而貿然左轉,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周萬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鎖骨、左側第2、第3、第4、第5、第6 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及肺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醫後於110年3月2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㈡原告為周萬枝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周淑娟新臺幣(下同)231萬4,186元(細項: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31萬4,18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周孟妘即呂周淑美、周明位、周明德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㈢原告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淑娟231萬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孟妘即呂周淑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德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有肇事行為,惟周萬枝死亡結果依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判定周萬枝之死亡原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而周萬枝生前具有相關肺部疾病病史,並曾因相關病史住院,惟於出院後並未持續追蹤治療,放任疾病惡化,足認周萬枝之死因係因其自身肺炎,而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認為肇事原因與損害結果間仍有爭議,刑事部分有上訴,惟二審對於因果關係的釐清仍未詳盡說明,故就刑事所認定因果關係可否逕採為本案之證據,仍有疑義。
㈢車禍車鑑報告認定周萬枝亦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於110年2月17日12時52分許,駕駛乙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往南投市方向直行,明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已預見右前方顯示左方向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周萬枝騎乘甲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與瓦厝巷交岔路口,欲左轉瓦厝巷,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通過,且在不得超車之路段違規自後方超車周萬枝,而周萬枝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而貿然左轉,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周萬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送醫後於110年3月2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案件進行中。
㈡原告周淑娟所支出的醫療費與喪葬費用共31萬4186元。
㈢原告各領取彰銀泰安產險50萬5690元汽車責任強制險保險金。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周淑娟、周孟妘即呂周淑美、周明位、周明德231萬4,186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周萬枝車禍後經送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時,胸部並未因被告肇事行為致生傷害,且周萬枝之肺部本具疾患,死因為肺炎,難歸責於本件車禍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惟查,被告駕駛乙車,於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通過,且在不得超車之路段違規自後方超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周萬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周萬枝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周萬枝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送往南投醫院急診,依南投醫院之周萬枝急診病歷資料可知,病歷護理記錄記載:病人來診為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
急診處方明細記載:診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南投醫院111年12月26日投醫醫政字第1110011877號函暨所附周萬枝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75頁),足徵周萬枝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肋骨之傷害,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再者,周萬枝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110年3月2日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及休克病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99號卷第36頁),而周萬枝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肺炎併呼吸衰竭。
先行原因(引起上訴死因之因素或病例):乙(甲之原因)、左側胸肋骨骨折,血胸。
丙(乙之原因)、交通事故。」
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99號卷第67頁)。
依周萬枝前述受傷情形及住院治療經過情形,可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即因病況危急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迄至110年3月2日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及休克病危,經家屬同意辦理自動出院,嗣並發生死亡之結果。
經綜合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足認在一般情形下,以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情形及嚴重程度,確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此周萬枝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以認定,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⒈原告周淑娟因本件車禍,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31萬4,18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周淑娟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周淑娟自陳國中畢業、家庭小康,原告周孟妘即呂周淑美自陳國小畢業、經濟不錯,原告周明位自陳國中畢業、經濟普通,原告周明德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是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本院斟酌本件車禍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36頁)等情形,認原告周淑娟、周孟妘即呂周淑美、周明位、周明德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各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本件原告周淑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萬4,186元【計算式:314,186+1,200,000=1,514,186】,原告周孟妘即呂周淑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萬元,原告周明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萬元,原告周明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萬元。
㈢原告應負被害人周萬枝與有過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已預見右前方顯示左方向燈之車輛,仍未注意,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
周萬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7日路覆字第110008281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故周萬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周萬枝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周萬枝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周淑娟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05萬9,930元【計算式:1,514,186×0.7=1,059,9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周孟妘即呂周淑美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84萬元【計算式:1,200,000×0.7=840,000】,原告周明位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84萬元【計算式:1,200,000×0.7=840,000】,原告周明德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84萬元【計算式:1,200,000×0.7=840,000】。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本件原告己各領取強制險金額50萬5,690元,已如前述,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周淑娟得請求之金額為55萬4,240元【計算式:1,059,930-505,690=554,240】,原告周孟妘即呂周淑美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4,310元【計算式:840,000-505,690=334,310】,原告周明位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4,310元【計算式:840,000-505,690=334,310】,原告周明德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4,310元【計算式:840,000-505,690=334,310】。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4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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