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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陳宛楹
被 告 葉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其效力及於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金明與被告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書),羅金明依委任合約書得對被告請求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羅金明並將上開委任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
惟系爭委任合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就該兩造間本件委任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
依上開說明,羅金明與被告既已合意由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縱羅金明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仍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本於該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中地院提起訴訟。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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