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53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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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范竹江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詹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3,53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3萬3,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7,4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豐國小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上址起駛並駛入彰南路南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遠端股骨骨折延伸至髁間切跡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10萬3,036元(細項:已支出醫療費用25萬5,398元、將來醫療費用13萬1,399元、交通費用6,480元、不能工作損失49萬7,609元、勞動力減損57萬1,900元、111年1月11日起3個月看護費用10萬8,000元、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9日看護費用4,80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7,4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7萬5,586元,請求202萬7,4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7,4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已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9日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同意給付,其餘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24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豐國小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疏未注意於此,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㈢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7萬5,586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萬5,398元、就醫回診交通費用6,480元、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9日之看護費用4,800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7,450元。

㈤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急診就診,同日住院至1月17日,宜休養12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骨折尚未完全癒合,續骨科門診追蹤。

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6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6日住院至112年6月19日,術後宜休養1個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202萬7,4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分述如下: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25萬5,398元、就醫回診交通費用6,480元、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9日之看護費用4,800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7,450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目前不能久站且行走仍有痛麻感,仍持續就醫中,骨頭痊癒後尚有復健之醫療費用,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3萬1,399元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持續治療、定期追蹤之必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函覆:「三、目前病人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每3個月須回診追蹤直到骨折完全癒合;

自112年6月16日起算1年,若骨折仍未癒合完全,視情況,有可能需再次手術,病人自111年1月11日手術至今,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以居家復健為主,院所為輔,建議一週2~3次。」

,有該院112年11月14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52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原告確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急診就診,同日住院至1月17日,宜休養12個月,及自112年6月16日住院至112年6月19日,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案發時任職於鉅鋐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總薪資為46萬9,509元,原告復職後薪資每月為2萬8,100元,有鉅鋐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請假卡、帳戶明細查詢、112/9員工薪資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5、220頁),原告主張以110年總薪資46萬9,509元計算111年1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以復職後薪資每月2萬8,100元計算第二次手術後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本院認尚屬合理。

依前開標準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49萬7,609元【計算式:469,509+28,100=497,609】,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9萬7,609元,為有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受有57萬1,900元損失,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1435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0-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自原告尚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112年1月1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1年2月2日止,並扣除已請求第二次手術後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共18年11個月又23日。

而以前述原告於事故前年薪46萬9,509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萬5,268元【計算方式為:18,780×13.00000000+(18,78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55,268.0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急診就診,同日住院至1月17日,宜休養12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10萬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8,000元,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中畢業,所作的工作都是工廠的技術員,目前薪資為每月2萬8,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在農會當雇員,薪水1個月3萬初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3萬6,404元【計算式:255,398+6,480+4,800+27,450+131,399+497,609+255,268+108,000+350,000=1,636,404】。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係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則係行進中車輛,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大,認原告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30萬9,123元【計算式:1,636,404×80%=1,309,12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7萬5,586元,已如前述,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萬3,537元【計算式:1,309,123-75,586=1,233,537】。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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