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536,2023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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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魏彩瀅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芯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乙○○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然原告未將其全部法定代理人列為當事人,故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1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

嗣原告於112年1月3日具狀補正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除被告甲○外,尚有其母孫素珍,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原告未將其全部法定代理人列為當事人,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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