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542,202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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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林覓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邱國棟


邱國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邱林秀鑾


魏茂昌


陳邱謹

魏宴每

魏琴

蔡傑宇

蔡大富

邱馨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譚翠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竹丈字第123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鹿谷鄉愛鄉路128-1號,面積200.85平方公尺)、B部分地上物(含水泥平台、鐵皮圍牆、水塔,面積42.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萬4,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林秀鑾、魏茂昌、陳邱謹、魏宴每、魏琴、蔡傑宇、蔡大富、邱馨緻、譚翠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015土地)所有人,被告以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竹丈字第123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號碼:鹿谷鄉愛鄉路128-1號,下稱系爭建物)、B部分地上物(含水泥平台、鐵皮圍牆、水塔,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1015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邱國棟、邱國楨則以:㈠1015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煥彩所有,林煥彩於民國68年6月1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坤力就1015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林煥彩為出賣人,邱坤力為買受人,林煥彩移轉1015土地中約120坪(位置:林蒼王及林培雄祖墳之間,換算後約應有部分1/7)予邱坤力,並經林煥彩同意後由邱坤力在1015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地上物。

然因訂約時1015土地有農地分割限制,無法移轉登記給邱坤力,故另行約定待法令變更後,將1015土地上開部分移轉予邱坤力。

㈡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標的為鹿谷鄉小半天段59-3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鹿谷鄉文昌段1059地號,下稱1059土地),惟契約解釋應依當事人真意,依系爭契約內容,買賣標的之土地位於「林蒼王及林培雄祖墳之間」,且出賣人實際交付之土地亦為1015土地,是林煥彩與邱坤力之真意應為買賣1015土地,而非1059地號土地,系爭契約效力不因文字上之誤載而受影響。

嗣邱坤力於102年5月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除被告譚翠薇外),而原告為林煥彩之繼承人,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占有1015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林秀鑾、魏茂昌、陳邱謹、魏宴每、魏琴、蔡傑宇、蔡大富、邱馨緻、譚翠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1-9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1015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鹿谷鄉小半天段58-3地號,所有人現為原告(111年5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人前手依序為林煥彩(42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訴外人林仙計(83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

㈡1059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鹿谷鄉小半天段59-3地號,所有人現為陳蟬(100年5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人前手依序為林煥彩(42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47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訴外人林仙型(75年4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

㈢林煥彩為原告之父,林仙計、林仙型為原告之兄,林煥彩於91年10月28日死亡。

邱坤力之姐為訴外人林邱壬,林邱壬為林煥彩之配偶,林煥彩為邱坤力之姐夫。

㈣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鹿谷鄉愛鄉路128-1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B部分為系爭地上物(有水泥平台、鐵皮圍牆、水塔),分別占有1015土地200.85平方公尺、42.05平方公尺。

㈤系爭建物、地上物為邱坤力於70年1月前某時點出資興建,邱坤力於102年5月3日死亡,被告(除被告譚翠薇外)均為被繼承人邱坤力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就邱坤力遺產辦理遺產分割,是系爭建物、地上物因繼承而為被告(除被告譚翠薇外)公同共有。

另邱坤力於70年1月前某時點移轉系爭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給其子邱得維,邱得維101年12月19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譚翠薇、邱馨緻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是被告譚翠薇亦為系爭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地上物無權占有1015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節,為被告邱國棟、邱國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訴請拆除之建物或地上物係尚未經遺產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物,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本件原告為1015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地上物占有1015土地,被告為系爭建物、地上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

㈢被告無權占有1015土地: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國棟、邱國楨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一第117頁),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供原告、本院閱覽(本院卷一第279頁),惟原告爭執系爭契約本身、其中簽名、印章之形式真正。

系爭契約雖於當事人欄位蓋有「林煥彩」、「邱坤力」印章(均為「橢圓形」印章),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從頭到尾之文字筆跡一致,出賣人、買受人之簽名筆跡也相同,是否為林煥彩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不無疑問,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被告邱國棟、邱國楨雖聲請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取林煥彩、邱坤力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惟林煥彩於88年4月13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變更後之印鑑為「方形印章」,其印鑑證明申請書已逾10年保存年限而銷毀。

另邱坤力並無辦理印鑑登記,故無印鑑證明申請書相關資料等情,有南投○○○○○○○○○112年4月25日鹿戶字第1120000715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71-76頁)。

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契約中林煥彩之簽名、蓋章係本人親自為之,依上開說明,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並無形式證據力。

⒊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成立日期為68年6月15日,約定林煥彩為出賣人,邱坤力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鹿谷鄉小半天段59-3地號土地中約120坪(位置:林蒼王及林培雄祖墳之間),明顯記載買賣標的為重測後1059土地,並非本件被占有之1015土地。

而買賣標的為不動產者,衡情屬重大交易事項,為免日後發生爭議,契約當事人通常會仔細確認地號、位置、面積等不動產相關資訊後,始擬具契約內容,成立買賣契約,殊難想像就不動產之地號會有誤載之情形。

又1015土地位於1059土地北方,兩地東側部分之地籍線緊鄰,西側間夾有同段1066地號土地(下稱1066土地),1066土地上有一墳墓(墓碑上記載:林府歷代宗祠,惟並無記載是林蒼王、林培雄或其他姓名),附近並無其他墳墓等情,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籍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99-203、283-305頁),是系爭契約於68年6月15日成立迄今,或許附近地貌因時過境遷而略有不同,惟上開林府歷代宗祠既位於1015土地、1059土地之間,林煥彩曾為1015土地、1059土地所有人,1059土地亦符合系爭契約描述之買賣標的位置「林蒼王及林培雄祖墳之間」,足認系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且與附近現況大致相符,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被告邱國棟、邱國楨辯稱:系爭契約之真意應為買賣1015土地,而非1059地號土地,系爭契約效力不因文字上之誤載而受影響等語,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⒋又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當事人欄位邱坤力之住址記載「鹿谷鄉愛鄉路128-1號」,若被告邱國棟、邱國楨所辯「邱坤力簽訂系爭契約係為買地,並經林煥彩同意在1015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地上物」為真,邱坤力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建物既尚未存在,何來「鹿谷鄉愛鄉路128-1號」此一地址,殊難想像系爭契約當事人欄位邱坤力之住址會記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鹿谷鄉愛鄉路128-1號之可能。

是被告邱國棟、邱國楨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⒌綜上,本院依被告邱國棟、邱國楨所提之證據,無從推論對1015土地有占有依據。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足認被告無權占有1015土地。

㈣綜上,被告無權占有1015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邱國棟、邱國楨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邱國棟、邱國楨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表親黃為祥,以資證明系爭建物興建經過及坐落位置是否介於林蒼王及林培雄祖墳之間,惟黃為祥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被告邱國棟、邱國楨當庭聲請再次傳喚訊問,因本院於庭期前已通知被告得自行攜帶黃為祥到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黃為祥與系爭建物之關聯性,未免訴訟程序之拖延,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邱國棟、邱國楨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竹丈字第123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00.85平方公尺)、B部分地上物(面積42.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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