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柯永峰
被 告 陳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7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被告如以新臺幣172,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酒駕遭註銷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知悉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日(27日)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訪友,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鄉路000號對面路旁,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操控力、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嗣因車牌毀損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沿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速行駛,見被告突然左迴轉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件原因事實、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然本件事發當日原告並無穿戴裝備,系爭機車為中古要折舊,當時沒撞到手機,拖車費過高及其餘毀損財物價格過高,工作損失依照醫院所述並不需要這麼久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維修車歷、員工薪資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拖吊費收據、附表編號5、6、7、8、9、10、11、13、17、19財物(含網路)標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7至20、27至53、129、177至195頁)。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⒈附表編號1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依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經診治後於111年2月27日離院,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2周」乙情,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111年3月3日至本院門診,須休養2個月並專人照護2周」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7日之2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⑵查原告提出提出清潔隊111年7月及同年11月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9至53、135至137頁),11月薪資單實發金額為25,909元,較7月份薪資金額25,185元多724元,然111年7月之薪資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近,自應採111年7月之實際薪資25,185元做為計算之基礎。
又原告員工薪資單部分另有清潔獎金8,000元部分,經核原告所提出之7月薪資單及11月薪資單均有清潔獎金,是該部分顯係經常性薪資,亦應為計算之基礎。
至原告另提出其他薪資發放部分即加班費、颱風加倍工資及加倍工資(見本院卷第53頁),核係非經常性薪資,且係因實際加班等需求始有領取,該部分自不得列為薪資計算之基礎。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6,370元(計算式:[(25,185+8,000)×2]),逾此範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4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28,018元,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拆裝工資45,000元外,其餘183,018元皆屬零件(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為107年4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7日,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302元【計算式:183,018×(1-9/10)=18,3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查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3,302元(計算式:45,000元+18,302元),惟原告已從新光產物保險受領車損14萬元(見本院卷第127、174頁),則原告自無從就車損部分再為請求。
⒊附表編號12、14、20、21之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行車紀錄器、越野腳踏、南投至中和拖吊費用及車輛維修估價費,亦據其提出單據(見本院卷第27、33、43頁)可查,核其支出屬合理相當,被告雖抗辯是項費用均過高,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供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附表編號12、14、20、21之費用合計40,9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5至11、13、15至19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之醫療保健用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述保健用品為何,是否為恢復身體所受傷害所必要,且觀之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任何醫囑記載有醫療保健用品之必要,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至原告附表編號5至11、13、15至19部分,雖有提供現貨標價(網路)標價供本院審酌,惟被告爭執有無該部分配件及手機有無毀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觀遍全卷,原告除主張有附表編號5至11、13、15至19物品之毀損及現貨(網路)標價外,並未提出受有毀損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是否有附表編號5至11、13、15至19之侵害,即有可疑,原告既無從舉證,此部分無從審酌。
則原告就附表編號3、5至11、13、15至19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告因酒駕肇事,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擦挫傷,有骨折等情,已經影響到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精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66,370元、附表編號12、14、20、21之支出40,9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合計307,290元(計算式:66,370+40,920+200,000=307,29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而迴轉疏於注意之行為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然原告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駕駛系爭機車已高達90至100公里速度,屬嚴重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輛已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採取安全措施。
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應屬合理。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5,103元(計算式:307,290元×70%=215,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原告自陳因本件交通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0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74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078元(計算式:215,103元-43,025元=172,07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27日至111年4月27日不能工作損失 87,540元 2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3 醫療保健用品 30,000元 4 重機維修 228,018元 5 手機(三星S21FE) 16,190元 6 防摔衣 18,400元 7 防摔褲 14,580元 8 Air jordan xxxvi籃球鞋 5,800元 9 安全帽 18,000元 10 防摔手套 9,200元 11 手機架 2,800元 12 行車紀錄器 11,700元 13 霧燈 12,700元 14 越野腳踏 13,620元 15 把手增高座 4,500元 16 把手加重端子 6,800元 17 胎壓偵測器 2,980元 18 原廠後貨價+GIVI58後車廂 31,000元 19 霧燈支架 1,840元 20 南投至中和拖吊費用 12,000元 21 車輛維修估價費 3,6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