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6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張智賢
陳怡安
被 告 吳芳榮
吳芳奇
吳慧敏
吳慧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芳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准許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吳芳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黃秀英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納稅義務人登記,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撤回原聲明第1項之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芳團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吳芳團於95年2月2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萬6,413元及利息27萬7,452元,共37萬3,86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
第查被繼承人黃秀英於100年12月3日死亡,而被告及吳芳團均為黃秀英之繼承人,黃秀英死亡時遺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而原告前於107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20號判決先就前揭土地為分割,惟被告及吳芳團就黃秀英所遺系爭建物屬公同共有,迄今就系爭建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保全對吳芳團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吳芳團行使因繼承所生之分割請求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6月8日投院美106司執愛字第6929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2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5、27、29、31、33、35、37、41、43、45、47、49、51、53、55至57頁)附卷可稽。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2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有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屢對吳芳團為強制執行而未受償,其主張因保全債權而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吳芳團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查原告主張按被告及吳芳團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與吳芳團間之利益。
矧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吳芳團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及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
基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吳芳團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㈣至原告於111年4月18日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之審查意見及部分縣市政府稅務局准許原告代位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並准許原告代位吳芳團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部分: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分別於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更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登記,係另以法律定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參照),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相關法令,即係有關登記之法律規定,因之依稅捐法令在稅捐機關所辦理之納稅名義人登記,非本條所謂之登記(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修訂6版,第67及68頁),復民法第759條所稱「應經登記」之「登記」無創設物權之效力,不過係將已發生之物權變動辦理登記,宣示於人而已,性質上為宣示登記,而與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設權登記相對。
另先為「物權取得登記」乃該不動產物權處分之要件,若未經登記即擬予處分者,地政機關固不得受理其處分登記之申請,更不得准予完成處分之登記,法院或其他國家機關亦不得許此等物權未經登記,即得處分其物權。
易言之,此類物權如未為取得之登記,自無從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處分之登記,從而亦無從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修訂6版,第80頁)。
由此可知,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規定所稱之登記,前者為設權登記,未經登記即未取得物權;
後者為宣示登記,權利人於登記前,即已取得物權,僅於完成宣示登記後,方取得處分該物權之權利,惟前揭2條文所指之登記,均係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相關法令所定之「登記」,稅捐機關依稅捐法令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則不與焉。
⒉第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納稅義務人登記,固於無其他證據資料情形下,得作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參考資料,惟在有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納稅義務人非實際事實上處分權人情形下,仍不得僅憑該納稅義務人登記,即置其他證據於不顧而逕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未以「完成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生效要件。
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固謂:「於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因稅捐稽徵機關通常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司法實務上亦具有重要意義。
準此而言,債權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債務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或稅捐稽徵機關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登記),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等語,惟該院所持之法律見解,不當然拘束本院,且該見解似未予詳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未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下,亦不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是本院認為前揭見解,顯對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相關要件,容有誤會,洵無足取。
⒋查原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無非係希望本院准許原告得代位吳芳團就系爭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納稅義務人已登記為「吳芳奇、吳芳榮、吳芳團、吳慧兒、吳慧敏(被繼承人黃秀英)」(見本院卷第41頁)。
本院認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倘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即得執本院所為代位分割系爭建物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拍定後,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得逕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至於倘本院執行處認為須先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及吳芳團分別共有後,始得就吳芳團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原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辦理。
⒌準此,本院認為實無藉由訴訟方式,准許原告代位吳芳團就系爭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蓋本院縱未於判決主文欄中准許原告得代位吳芳團就系爭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亦無礙原告因「吳芳團繼承系爭建物並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就吳芳團所分得應有部分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爰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芳團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吳芳團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吳芳團)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芳團 均各5分之1 2 吳芳榮 3 吳芳奇 4 吳慧敏 5 吳慧兒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均各5分之1 2 巫芳榮 3 吳芳奇 4 吳慧敏 5 吳慧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