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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鄒志成(原名:鄒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承恩於民國104年5月1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祖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祖祠路與華陽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因超車時未依規定且未保持行車距離,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謝承恩受傷,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車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謝承恩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原告並已給付完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謝承恩發生交通事故,謝承恩因此受有體傷,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7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含失能給付標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出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7、33-5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63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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