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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洪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暨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就該兩造間本件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憑。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2,969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2,9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中地院、臺北地院或高雄地院擇一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該前開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中地院、臺北地院或高雄地院提起訴訟。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住所位處南投縣,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職權移送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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