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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進標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4,4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0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50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0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應撤銷上開執行程序。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包括新臺幣(下同)11萬5,42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931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故計算至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總金額共計為13萬4,452元(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1,22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15,420元 計息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應給付金額 利息 115,420元 110年2月25日 111年1月28日 16% 17,101元 費用 1,000元、931元 債權額合計: 115,420元+17,101元+1,000元+931元=134,45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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