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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家榮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1號),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妹即訴外人莊佩瑛為前同事關係,育有一子即訴外人莊育棠,並於原告位於雲林斗南住所定居,嗣民國103、104年間,被告要求原告應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9萬元之本票予莊育棠,以此作為原告未來承認莊育棠之擔保,實際上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實質債權債務關係,上開本票僅由被告代莊育棠保管,嗣莊佩瑛、莊育棠搬回南投草屯老家居住,在莊育棠就讀幼兒園前,原告維持每周一次前往上址探視,於107年間,被告向原告稱上開本票有換票之必要,原告始念於開立新票後得立即探視莊育棠之迫切心情,方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莊育棠並由被告代莊育棠保管,詎被告竟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旋即告知原告,莊佩瑛、莊育棠已搬離南投草屯老家,核被告另涉刑事詐欺之嫌,原告遂與莊佩瑛、莊育棠失聯;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莊育棠並由被告代為保管,係出於得順利探視莊育棠之目的,然實際上兩造間從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本票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仍持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倘本院認本件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並無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提出證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確實是原告所簽,因原告欠其169萬元,是長期借款,原告共簽立三次本票,系爭本票是第3張,之前的本票因為時間到了,其讓原告重簽,讓原告慢慢還,之前的本票都交還給原告,沒有留底,如無借貸關係,原告不會簽發系爭本票,其也沒有強迫原告,且系爭本票不是第一張本票,如果不是借貸,原告不需簽立這麼多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1號裁定1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1號本票裁定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得順利探視莊育棠所簽發,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有長期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所主張簽發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依證人即原告母親甲○○於本院時具結證稱:被告去其家,時間其忘了,那時被告是要載東西和拿東西,要其兒子簽立這張本票,讓小孩認祖歸宗,金額為何是169萬元其不知道,是為了小孩,就是要讓小孩長大,這是對方扶養小孩的算法,其兒子是被被告逼的,說要認祖歸宗就要簽立本票,換票其不知道,被告後來還有要其兒子出去,除了認祖歸宗外,其兒子與被告間從來沒有金錢往來,其可以發誓等語,而證人甲○○固與原告為母子關係,惟其經本院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應可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與莊育棠有關,即僅為確保得以探視莊育棠始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真,足證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兩造間有長期借貸關係,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而其對話內容為:「家榮你什麼時間有空!有空聊一下」、「(乙○○下個禮拜你沒約時間重新寫本票的話我就要去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了)明天還要上班,先回宿舍」、「(我等你等電話等到睡著了剛才才起來看到訊息,你看明天約個確定的時間再跟我講這樣才不會傻傻等)下禮拜先排休再過去,沒什麼氣力來回跑」、「那就不用了因為下禮拜五就是最後一天了我不去申請的話就過期了那就不好意思了那你如果是這樣的話我禮拜一或是禮拜三就會去辦了」、「(我等你今天到明天而已幾點你要說清楚如果沒有的話我就不等了)時間點真的配合不過來,抱歉!」,上開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有催促原告換票,如原告不換票,被告將持原有本票至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已,尚難依對話內容而認定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亦自承除上開對話紀錄外,無其他可證明借貸之證據,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07年8月15日 169萬元 110年7月3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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