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80,202204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萬3,68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復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4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本院86年度促字第51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執前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有罹於時效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0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上訴人不得執前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而本院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全部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第一審判決。

第查本院86年度促字第517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3,6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排除前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因排除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為11萬3,686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3,6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末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

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季佩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