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8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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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金治
訴訟代理人 莊惠香
被 告 廖原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行駛至該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沿太平路徒步行走,並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中興路,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體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耳挫傷及雙上肢、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946元,其中耳鼻喉科660元部分是因原告受傷以後聽不到,所以去耳鼻喉科做檢查;

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及建議出院後由專人照顧休養至少3個月,原告住院時即109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3日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萬8,500元,於出院後,因左手骨折、行動不便等,且仍在復健中,故有聘請居家服務員協助原告配偶看護之必要,支出居家服務費1萬1,072元,且原告頭部大腦受傷部分造成原告喪失原有的身體機能,逐年嚴重,而原告於出院後,係由原告配偶看護照顧,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而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近12個月,請求12個月看護費用86萬4,000元;

又原告因傷需購買醫療床、輪椅、尿布、紗布等,共支出輔具及額外增加之費用7萬9,551元;

復原告因左肩側骨折、行動不便等,外出及門診都須由計程車或親友接送,支出交通費用7,463元;

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3歲,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除現今仍要持續復健、治療、行動不便外,原有的左耳些微重聽,因遭撞而更加嚴重,已達聽力全無的程度,且帶有些微失智的前期徵兆,整體的身體狀況嚴重衰退,且因骨折傷勢及肌力嚴重衰退等情形,復健進度緩慢,恐已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而原告於復健時所遭受之挫折感,除讓原告之肉體痛苦外,就精神上所遭受之折磨更顯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8,5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住院時聘請看護費用及居家服務費、輔具及額外增加之費用、交通費均同意給付,惟醫療費用應扣除原告非因本件事故而至耳鼻喉科看診之費用660元;

又原告係由家屬提供看護,其看護能力與看護之內容,究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被告認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日應以1,200元計算,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3個月,被告同意給付3個月在家看護費用,另依原告所提居家服務之單據,可知原告自109年11月份起已由居家服務協助照護,原告請求明顯重覆;

復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原告驟予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懇請本院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7,946元,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慶院區收據彙總、自費同意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東山聯合診所收據、曾漢棋綜合醫院收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67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被告固抗辯應扣除原告非因本件事故而至耳鼻喉科看診之費用660元,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左耳挫傷等傷害,可見原告為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確實受有頭部、耳部傷害,本院審酌於事故發生當下,固然會有部分傷勢及疼痛感會立即反應,但亦有部分會於日後始顯現,而原告雖係於事故發生數月後因聽不到,始至耳鼻喉科做檢查,然應認尚在合理之範圍內,仍可認屬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3日住院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萬8,500元,及於出院後聘請居家服務員協助原告配偶看護,支出居家服務費1萬1,072元,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證明及祥和長照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因傷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而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近12個月,故請求12個月看護費用86萬4,000元,並提出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前揭第1份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建議出院後居家專人照顧修養「至少」3個月,第2份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建議之照護期間及2份診斷證明書建議照護之重疊期間,暨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並非輕微,年紀較大恢復較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專人照護以4個月為合理,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依目前一般市場上全日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應認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8萬8,000元(計算式:2,400元×30×4=288,0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輔具及額外增加之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購買醫療床、輪椅、洗澡便盆等醫療器材、手套、尿布、紗布、醫療用膠帶等醫療用品,已支出7萬9,551元,及因行動不便支出交通費用7,4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好好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通計程車衛星電台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至第1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現已退休、之前在稅務單位工作、學歷為專科畢業、退休金先前每月8萬元,現因沒有18%,比較少;

被告目前在工廠上班、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所得,及斟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83歲、受傷部分包含腦、骨頭,且程度非輕,復原能力自較一般年輕人弱,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

⒌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萬2,5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946+看護費用317,572+輔具及額外增加之費用79,551+交通費用7,463+慰撫金500,000=942,532)。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2,5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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