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被 告 黃冠中
黃清喜
許玳錡即許晁霖即許昱雲即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冠中、許玳錡即許晁霖即許昱雲即許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冠中前就讀南開科技大學時,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15日邀同被告黃清喜、許玳錡即許晁霖即許昱雲即許美雲(下稱許玳錡)、於106年2月16日邀同被告許玳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800,000元,原告並憑被告黃冠中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被告黃冠中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就學貸款週年利率0.9%計算;
倘有延遲還本或付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本件為110年8月28日轉催),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0.9%加年利率1%,即週年利率1.9%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改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黃冠中自110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28,7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黃清喜、許玳錡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催繳通知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