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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
原 告 劉振成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面積: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2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即民事起訴狀之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及繪製鑑定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2月21日測籍字第1111555107號函檢附該中心鑑定書及110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即附圖)到院,原告遂於111年3月1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僅係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被告居住使用,原告發現後,多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7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應該以如附圖「⊕」所示鋼釘位置之石砌圍牆(見本院卷第106頁下方照片及第108頁照片)為界,而297地號土地係由劉家祖先所開墾,並建造石砌圍牆,至少150年以上,而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297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何來返還土地?另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證明第三人劉金獅業將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一併賣給第三人劉木水(即被告父親),當時應該以石砌圍牆以東之範圍,均屬297地號土地之範圍,係因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重測時,測量錯誤才會將部分劃入系爭土地範圍內,所以如果原告要求我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亦將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範圍內石砌牆以東之範圍割出來並移轉給被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及27頁),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部分土地,業據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及繪製鑑定圖,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及110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等情,未據被告否認,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所興建,而被告辯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重測時,發生測量錯誤,系爭土地與297地號土地之地界應以石砌圍牆為界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地政事務所於103年辦理地籍重測時,究有何測量錯誤之情形,且無從單憑如附圖「⊕」所示鋼釘係設置於石砌圍牆上,推認系爭土地及297地號土地從前以降即係以該石砌圍牆為界,是被告既無法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與297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係以石砌圍牆為界,則系爭地上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之範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149及151頁)為證部分,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涉及之標的為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涉及之標的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7間,而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成29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01頁);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成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9頁);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成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7頁);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成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53頁),縱認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屬實,該2份契約書所涉及之標的,均與系爭土地無涉,是被告所提出該2份契約書,根本無從證明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位置之土地屬被告所有,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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