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93,202207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劉超
被 上訴人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復上訴有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於111年4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惟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狀中提出上訴聲明,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而前揭裁定於111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所提出之書狀,仍僅就上訴理由予以補充說明,未補正上訴聲明,爰認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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