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9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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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賴宜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78元,及其中46,812元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12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7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6,812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欠原告錢,惟其現在無力償還,因身體因素,其現在打零工,等其工作穩定後會還原告錢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現在無力償還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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