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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漢中
相 對 人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投簡調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及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等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承審法官鄭煜霖(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開庭,卻未能客觀、中立、耐心、有禮聽審,指責聲請人浪費司法資源,知不知道何謂袋地?不要浪費訴訟費用或勘測費用,因為只要知道南投縣○○市○○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第76號第號土地即駁回起訴,所言已令聲請人訴訟權受損。
㈡又承審法官於111年1月17日(聲請狀內誤載為110年)安排勘驗現場,然就聲請人主張彰南路通行路線卻未通知相對人代理人及地政人員到場,且對聲請人安排證人也以進行勘測悍拒,筆錄記載均避重就輕。
且聲請人依照法院通知於勘驗當日帶紅色油漆及捲尺到系爭土地現場,因現場地貌改變不知如何噴漆標示,然承審法官未指揮地政人員測出界線,反阻止聲請人配偶拍照,聲請人配偶稱承審法官開庭偏頗而於現場大吵,而聲請人因初見面亦分不出地政人員或法院人員之姓名,而詢問在場人員姓名,卻被認為聲請人不懷好意而皆載明於筆錄。
而承審法官未指揮拍照存證,也未量出兩點距離之間距離,實有未當,又於勘驗現場與工廠人員私下套招,指示交付錄音帶,即能取得勝訴,且為讓相對人居於有利地位而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筆錄之製作不實被看破,也不得不令書記官一改再改。
㈢再者本案與本院受理87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確認通行權存在均為一開始就可交付調解案件,而法官卻未進行調解,捨近求遠不肯交付調解,小案大辦,製造爭議,未能慎思明斷,謹嚴從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為此,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以確保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查本件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於臺灣南投地方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調解程序,承審法官詢問兩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乃係系爭土地除聲請人所欲通行之路線外,是否有其它有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方式,而請兩造就此表示意見,為承審法官指揮權之行使,有再促使聲請人斟酌系爭土地是否有其它與公路有適宜連絡之方式存在,並考量本件程序進行之實益,以節省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則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對承審法官之指摘,不過為聲請人主觀臆測,無從採納。
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就111年1月17日現場勘驗之情形,有關至現場勘驗之程序如何進行、承審法官如何指示地政人員進行測量及繪圖以及筆錄之記載等,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均非聲請人得據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理由,且聲請人如對於筆錄之記載有意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筆錄記載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至聲請人雖稱承審法官不肯交付調解、小案大辦及製造爭議等部分,因兩造間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目前係分「投簡調」案號進行,且承審法官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於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所進行之程序即為調解程序,是未有聲請人所述不肯交付調解之情事。
另倘聲請人希望本件訴訟先移由本院調解中心,由調解委員先試行調解,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惟是否移付本院調解中心由調解委員試行調解,仍屬承審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
五、據上,聲請人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是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審判長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對妨害法庭秩序者所為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又揆諸上開規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及秩序維持權之體現,法院執行審理案件職務時,不論在法庭內或法庭外,應均有相同職權,始符法意。
是審判長於法庭外執行職務時(如保全或調查證據、勘驗現場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於在場代理之律師或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有不當之言語或行動者,加以警告或禁止其當日之訴訟代理,俾法院執行職務現場秩序之維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聲請人配偶於勘驗現場,對承審法官、書記官及地政人員錄影,因勘驗現場屬臨時法庭,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非經承審法官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
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承審法官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是承審法官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配偶交出手機並刪除照片,無違反前揭規定情事。
復聲請人及其配偶於勘驗現場拒絕噴漆指界,並大聲稱承審法官偏袒相對人且表明已向司改會投訴,另有對地政人員態度不佳等情,均經記載於勘驗筆錄,而聲請人配偶非訴訟當事人,猶仍於勘驗現場嚴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已嚴重妨害法庭秩序,承審法官未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及第95條規定,對聲請人配偶行使訴訟指揮相關職權,已屬寬容,附此指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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