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聲,4,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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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政傑
相 對 人 陳中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對訴外人陳鐘色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嗣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0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均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已確定,相對人即以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3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與陳鐘色間就相對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已於104年12月1日約定交由聲請人使用及種植農作物,然聲請人因相對人欲通行之系爭土地,需將通行系爭土地範圍內之農作物剷除,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恐難回復,是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6號繫屬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又停止強制執行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為前提,並非一有異議之訴提起並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所謂必要情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等情,固屬實在,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且本件縱將系爭土地範圍內之農作物剷除,亦難認將來有難於回復之虞。

從而,本件並不符合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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