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聲,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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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相 對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昆璋為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法定代理人黃俊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2項)。

而聲請人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若執行標的為金錢債權以外之標的,例如不動產,如經拍定,將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急迫情形,仍應為准駁決定之必要處分。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

而聲請人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對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依附之本訴聲請法官迴避,嗣後發生承受訴訟事由之情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本院若不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無法進一步就停止執行部分為准駁裁定,應認本院仍應為命其續行訴訟之必要處分,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相對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18號,下稱系爭本訴),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為黃俊明,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中,聲請人於111年3月31日聲請法官迴避,有聲請迴避狀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就系爭本訴部分即應停止訴訟程序。

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6日變更為吳昆璋,有司法院111年3月21日院台人五字第1110008748號函可參,是黃俊明對南投地院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系爭本訴及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而本件兩造迄未聲明由南投地院現法定代理人即吳昆璋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吳昆璋為相對人南投地院原法定代理人黃俊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院為上開承受訴訟裁定後,始能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7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進一步為准駁裁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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