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聲,5,202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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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相 對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2項)。

而聲請人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若執行標的為金錢債權以外之標的,例如不動產,如經拍定,將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急迫情形,仍應為准駁決定之必要處分。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又所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債務人因遲誤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致判決確定,債權人依據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如債務人以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此際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則嗣後債務人縱獲准回復原狀,並經勝訴判決確定,亦難免發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喪失及時救濟之基惠,對於債務人之保護疏欠周全,故明定受理回復原狀聲請之法院,認有必要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125-126頁)。

若本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例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00、31571、31579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8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惟相對人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而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18號民事簡易事件(下稱系爭本訴)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本訴,並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原告復於111年3月31日聲請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停止訴訟程序。

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索引卡查詢可參,系爭不動產如經拍定,將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急迫情形,本院仍應為准駁決定之必要處分。

惟查,聲請人所提系爭本訴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且起訴狀內容通篇提及「債權不存在」,並無提及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段000000地號土地 6961 112分之1 02 南投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路000○0號2樓) 72.39 1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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