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聲,8,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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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柯雅致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陳福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八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投簡字第一三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以債務人柯宏道負欠票款債務為由,持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柯宏道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288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除指封拍賣登記於債務人柯宏道名下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176-1、177及17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並指封拍賣課稅稅籍登記於債務人柯宏道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

(二)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係聲請人與債務人柯宏道2人繼承取得共有,並非債務人柯宏道單獨所有,聲請人與債務人柯宏道之被繼承人柯慶東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位置,原有未辦保存登記舊建物一間,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惟於民國88年921地震後傾倒,但稅籍未辦理註銷。

嗣柯慶東於105年3月3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含聲請人與債務人柯宏道於105年4月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房屋由聲請人與債務人柯宏道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惟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就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仍載為舊建物之稅籍編號。

(三)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因聲請人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故有關繼承登記事宜,乃委由債務人柯宏道辦理,惟債務人柯宏道辦理時,未將舊建物之稅籍編號註銷,繼而登記為聲請人與債務人柯宏道共有,復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載債務人柯宏道之持分比例為1分之1,因系爭執行事件係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予以拍賣,將造成聲請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債務人柯宏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39號),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柯宏道之財產(含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已鑑價完畢將進行公開拍賣,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3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而系爭房屋經本院執行處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95萬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不超過95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5,000元(聲請人主張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為2分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並加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為3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7萬1,000元(計算式:95萬元×6%×3=17萬1,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7萬1,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面積合計(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97 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176-1、177地號 南投縣○○鄉○○路000號 加強磚造、木石磚造(磚石造)、土竹造(竹造)、鐵皮造、3層 443.4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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