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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鄒旦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確認欲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吳朝川遺產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復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及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欲代位吳士林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吳朝川之遺產,惟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調被繼承人吳朝川之遺產資料,發現除聲請人已主張代位分割原為被繼承人吳朝川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遺產標的未經聲請人主張列為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範圍,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之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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