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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調字第17號
原 告 廖基雄
湯燿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廖樹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70萬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
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依民法第786條關於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且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對被告廖樹申、曾張蜂(曾張蜂已於起訴前死亡,詳後述)共有坐落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面積為約2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2,000元(計算式:17,600×20=352,000);
另就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安設管線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此種情形與通行他人土地相類似,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35萬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0萬4,000元(計算式:352,000+352,000=70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86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5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5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對被告曾張蜂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
惟曾張蜂已於109年1月20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可稽。
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曾張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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