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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怡蓁
原告與被告曾泯誠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即南投縣○○鎮○○○○○000○○○○○000號調解書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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