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遠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9,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27元及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9,853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玫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李玫儀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24,827元(含工資5,250元、零件10,247元、烤漆9,330元),零件折舊後為5,273元,加計工資、烤漆後,故僅請求修理費用共計19,853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維修上的傷痕有些傷痕並非我導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且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復未據被告所爭執,此部分堪認定為真實。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24,827元(含工資5,250元、零件10,247元、烤漆9,3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250元、烤漆9,330元,合計19,85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被告於警察調查時供稱:我於埔里國中的停車場欲倒車離開,當時我未注意到與後車間距,只知道倒車雷達聲響不斷,下車查看才知道擦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後保桿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觀諸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有凹陷及擦撞痕,堪信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是原告修復此部分損害應屬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47×0.369=3,7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47-3,781=6,466第2年折舊值 6,466×0.369×(6/12)=1,1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66-1,193=5,27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