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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吳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3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7萬1,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藍秀鳳所有,並由訴外人蔡仲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對向車道,被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先撞擊駕駛於系爭A車前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嗣系爭A車經送廠評估判定為無法修復而報廢,標售殘體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萬5,238元。
原告依約賠付蔡藍秀鳳全損理賠金32萬6,630元,扣除系爭A車事故後賣得之殘值5萬5,23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7萬1,392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現無還款能力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系爭A車受損,經送廠評估判定系爭A車無法修復而報廢,標售殘體價格為5萬5,238元,是原告已依約賠付全損理賠金32萬6,630元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捷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信汽車)估價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45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67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現無還款能力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A車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有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45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5萬5,238元後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
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A車出廠日期同款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公會函復正常中古車買賣行為為50萬元,有該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2日投縣汽商熙字第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衡諸系爭A車受損情況,並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
是系爭A車以50萬元計算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
是依上開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5萬5,238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4萬4,762元【計算式:50萬元-5萬5,238元=44萬4,762元】。
而原告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5萬5,238元後,請求27萬1,392元,並未逾越代位行使範圍,為有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27萬1,392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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