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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美麗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嗣解除複委任)
林家豪律師(嗣解除複委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月蘭
蔡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月蘭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合計2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蔡偉倫應將系爭土地上合計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訴人,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4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90元/㎡[252㎡+60㎡]=90,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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